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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1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22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23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 25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 26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 27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 28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 29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 30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 三 章 高等法院

第 31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第 32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 33

附件檔案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 35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 36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37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39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40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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