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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裁判之評議

第 101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 102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 103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 104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 105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06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 一○ 章 司法上之互助

第 107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 108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 109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第 一一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 110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11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 112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113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114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 一二 章 附則

第 114-1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15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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