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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 3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4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

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 6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 7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

第 8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9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 10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 11

附件檔案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 14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第 15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16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第 17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7-1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7-2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18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 19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0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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