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1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 82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 83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 七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 84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5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 87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88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89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90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92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 93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94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95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96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八 章 法院之用語

第 97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 98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第 99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第 100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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