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The Staff of Life
When hungry, what do you think of? Some want a thick steak. Others want a crusty loaf of French bread. I don't know about you. But I'd vote for bread. It is food that people never tire of.
Bread is a baked product made of dough. In our day, yeast, is what makes it rise.
The yeast ferments. It forms gas bubbles. These bubbles are trapped in the dough.
These bubbles raise the bread. They give it ligh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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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 422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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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四 編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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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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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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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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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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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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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之1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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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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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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